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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证监会:适时推出融资融券业务

证监会:适时推出融资融券业务

2008-04-25 01:01     中国证券


——法律依据基本完备 操作层面还需进一步安排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昨日表示,证监会将按照市场实际需求情况,适时、有步骤地安排和推进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日前发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2006年出台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但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还需经过证监会批准。

  有关负责人表示,“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的法律法规依据已基本完备”,《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颁布以后,证监会作为具体执行这一法规的部门,对于制度的贯彻实施,在操作层面上还需要进行一系列部署和安排,以保证法规有效实施。证监会将按照市场实际需要情况,适时、有步骤地推进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节奏上有个试点到逐步推开的过程。

  具体到哪些证券公司能获得试点资格,有关负责人说,目前规则、开展条件、程序都已经明确,就看证券公司是否具备条件,同时看它的申请情况和证监会对申请的审查情况。

  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在今年“两会”期间曾表示,融资融券业务今年有希望推出。业内人士表示,推出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可以逐步改变市场单边运行格局,打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资金融通渠道,提高证券市场交投活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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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券商融资融券渐行渐近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昨日公布 

  4月23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前者将于6月1日起施行,后者于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指出,两个条例的出台,对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证监会昨日召开的专题会议认为,两个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健全证券公司市场准入机制,保护客户资产安全,鼓励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确立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等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制度基础,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证券公司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不得拿客户资产去担保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负责人表示,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前些年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挪用客户资产,侵害客户利益;账表不实,账外经营;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控失效,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失职、渎职;经营模式僵化,盈利空间狭窄等。因此,有必要制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条例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不得以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条例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账户管理、信息报送、监管措施等做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规定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账户应当实名,证券账户应当报备;二是明确了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信息报送制度;三是强化了证监会的监管责任和监管措施。

  条例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是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中必需的非货币财产;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以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要经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对融资融券业务做了规定

  条例还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为出发点,重点规定了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和融资融券等主要业务的规则和风险控制措施。从账户实名、持分散、规模控制等方面,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进行了规定;从账户报备、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禁止保本保底、对有关账户的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等方面,对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做了规定;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做了规定。

  证券公司盈利模式僵化、适应市场变化的能力弱也是前些年证券公司违规与形成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对证券公司加强监管,同时也要促进证券公司改善盈利模式,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创新发展。条例规定: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条例还规定: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处置风险期间 业务正常进行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负责人表示,条例规定了五种主要的风险处置措施: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证券公司属于金融企业,具有专业性强、涉及客户和债权人多、客户证券交易不能中断的特点,被撤销、关闭的证券公司往往资不抵债,并严重违法违规经营,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因此,证券公司被撤销后由证监会选择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为保护客户及债权人合法权益,条例规定:1.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3.行政清理组转让证券类资产应当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方案应由证监会批准;4.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证监会认定;5.除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外,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6.除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正常支出外,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新华社)

[ 本帖最后由 robinssun 于 2008-4-25 08:1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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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规”出炉 融资融券将成下一张救市牌

2008-04-25 04:07   忻尚伦   东方早报

  在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背景下,“两规”破壳而出,此举让业内相信,“这事实上意味着融资融券这一打通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隔阂的制度,将成为管理层的下一张‘救市牌’。”

  4年磨剑,证券市场“两法四规”中的《证券公司监管条例》(下称《监管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获批。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主持召开常务会议时定论:中国资本市场尚未成熟,需推动健康发展。

  在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背景下,“两规”破壳而出,此举让业内相信,“这事实上意味着融资融券这一打通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隔阂的制度,将成为管理层的下一张‘救市牌’。”

  在《监管条例》第五节中专门为融资融券业务设立了详细的运作细则。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做了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融资融券业务的展开模型已经确立:由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而证券公司如自有资金不足的可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来源应该会是银行。”华林证券研究所副所长刘勘认为,按照监管层对融资融券业务最终构架:券商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再由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券商进行资金和证券的融通。而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则来源于商业银行。这一构架一旦成型,银行将获得一个新的风险极低的贷款出口。而这一模式在《监管条例》中可见一斑。

  在《监管条例》中,定出了可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门槛;规定须以证券公司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客户保证金制度;要求证券公司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而证券公司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对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是2004年8月开始的。证监会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为了巩固综合治理取得的成果,落实《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监管条例》应运而生。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监管条例》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存管、托管制度,明确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性质,对交易信息、资金信息的寄送、查询作了具体规定。

  为防范证券公司进行账外经营,《监管条例》除了规定证券公司应将客户资产交由第三方存管外,同时还明确规定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账户应当实名,证券账户应当报备;明确了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信息报送制度;强化了证监会的监管责任和监管措施。《监管条例》对证券公司市场准入条件作了规定。为了防止股东将不良资产带入证券公司,保证新设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条例对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作了规定。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则规定了证券公司五种主要的风险处置措施: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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